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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模养殖场(小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2019-03-04 21:22 来源:青海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编辑:李玉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模养殖场(小区)的动物防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模养殖场(小区)的动物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小区),是指生产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动物养殖场(小区)。其中:奶牛存栏在50头以上;能繁母猪存栏35头或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鸡存栏10000羽以上;能繁母牛100头或年出栏牛500头以上;能繁母羊200只或年出栏羊1000只以上的饲养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模饲养场(小区)动物防疫,是指对所饲养的动物预防接种、驱虫、疫情监测,疫病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小区)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及乡镇畜牧兽医站指导辖区内规模饲养场(小区)动物防疫工作,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辖区内规模饲养场(小区)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防疫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建立动物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饲养种用动物的,还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规模饲养场(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七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养殖场(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八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九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具备大专以上畜牧兽医专业学历的技术人员。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条 动物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净化制度;

(五)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二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动物防疫制度,包括动物防疫卫生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免疫制度、消毒制度、人员进出管理制度、畜禽调出调入制度、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安全使用制度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等,并于醒目处公示。

第十三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制定本场(小区)的免疫程序,并报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要认真做好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免疫抗体常年保持在国家要求的标准。并结合本场实际,做好其它常规动物疫病免疫和寄生虫病的防治工作。自觉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养殖档案,完整规范记录养殖场的免疫程序、生产记录、投入品记录、消毒记录、免疫记录、诊疗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情况,属种畜的还应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 对免疫动物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佩戴率应当达到100%;对掉标的动物及时补标。

第十七条 规模饲养场(小区)所需动物免疫标识及口蹄疫、禽流感等强制免疫生物制品由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供应,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

第十八条 遵守兽药使用规范,建立兽药采购、贮藏、使用记录制度和休药期制度,严禁使用假、劣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九条 自觉接受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依法开展的疫病监测和动物群体主要疫病抗体水平监测,科学评价免疫质量。

第四章 卫生消毒

第二十条 合理制定消毒计划和程序,确定消毒剂种类及其使用浓度、方法,使用的消毒药品应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一条 定期对圈舍、道路,环境进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定期向消毒池内投放消毒剂,保持有效浓度,做好临产前产房、产栏及环境消毒。

第二十二条 动物进出场时,对通道和运输车辆进行彻底消毒。

动物进出栏舍前后,对其栏舍进行彻底消毒,并要有一定空栏期。

第二十三条 动物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立即对所在圈舍进行局部强化消毒。对病、死动物及分泌物、排泄物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环境卫生整治,及时清除杂草和生产垃圾,粪便、垫草等要堆放到相关地点堆积发酵。

第五章 疫情监测及处置

第二十六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动物疫情监测工作的计划,制定本场(区)的动物疫情监测计划,积极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后,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隔离染疫畜禽,并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国家相关规定,采取隔离、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各项防控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六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模饲养场(小区)应当坚持自繁自养,需跨省引进动物时,要在引进补栏动物前5日内,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必须持有种畜经营许可证,经县、州(地、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牧厅批准后,提前30个工作日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核合格且达到相关要求的,方可调运。

第三十一条 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经营者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并隔离观察14天后方可混群饲养。

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二条 规模饲养场(小区)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在出场前3日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设立的报检点进行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出场。

第三十三条 规模饲养场(小区)饲养的动物因患病死亡或不明原因死亡,不得销售和食用,必须深埋或焚烧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模饲养场(小区)的动物防疫管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据本机构的职责做好规模饲养场(小区)的动物免疫、监测、检疫监督和兽药使用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与规模饲养场(小区)签订《动物防疫目标责任书》明确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和目标,防止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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