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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管理办法

2019-03-04 21:23 来源:青海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编辑:李玉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因引进动物引发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动物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谣》(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省引进的动物是指种用、乳用的牛、羊,种用的猪、鸡,以及用于饲养、屠宰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管理是指具备从业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需从省外引进动物,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备案、检疫审批、运输管理、检疫监督、隔离观察、强制免疫、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等管理程序和技术要求以及对风险动物采取补救措施,以确保跨省引进动物健康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跨省引进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进出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开展以查证验物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铁路、航空、交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责加强跨省引进动物管理和查验检疫证明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将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六条 从事跨省引进动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生产经营规模和防疫条件的动物饲养场或动物隔离场以及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从事跨省引进动物经营活动。 .

(一)取得本省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省内畜禽定点屠宰场。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在我省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省外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第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社会各界对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九条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申报备案工作。

第十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跨省引进动物申报备案室,并向社会公布申报备案室地址、联系电话、申报备案程序、工作内容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单位、个人,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同意备案后,方可开始调运等经营活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签发《跨省引进屠宰饲养动物申报备案表》。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青海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书)两联;

(二) 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平面图;

(三) 种用、乳用动物调运前12个月内的免疫记录(复印件);

(四) 调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无动物疫情证明;

(五) 提供《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签发《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报备案、检疫审批及有关养殖场的信息应当及时在青海省动物卫生监督网站上公布。

申报备案和检疫审批工作一律免费。

第十五条 跨省引进动物应当在申报备案或检疫审批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申报备寒或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跨省运输动物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垫料、包装物等,并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具有防挤、防压装备。

动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配有充足的饲料、饮水,车辆装载前、卸载后要做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运输车辆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等污染物,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 跨省运输动物的车辆进入本省境内时,应当从指定的边境公路道口运入,并随车携带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审批或申报备案手续,主动向指定边境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

跨省引进动物指定入境公路道口为:民和兰西高速公路马场垣段、民和县109公路享堂段和团结段、祁连县宁张公路峨堡段、久治县西久公路康赛段、格尔木市109公路南山口段、循化县临平公路清水段、海西当茫公路冷湖段、海西敦格公路鱼卡段、同仁县同夏公路瓜什则段等10个道口。

禁止动物运输车辆从非指定公路道口进入本省境内。

第十九条 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检查程序,严格对运输的动物、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审批、申报备案手续进行查验等。合格的,在检疫证明和检疫审批或备案表上签章,予以放行。不符合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航空、公路运输部门必须凭动物检疫证明和《跨省引进屠宰饲养动物申报备案表》或《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办理跨省}1进动物的运输业务,承运人凭检疫证明和跨省引进动物审批备案手续承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跨省引进动物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跨省引进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在动物运输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及时派员到达现场,查验检疫证明、检疫审批或者申报备案手续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运输到指定的动物饲养场实施隔离观察,动物饲养场应当加强综合防治措施,对圈舍、用具、运动场地定期进行消毒,对粪便、污水、污物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种用、乳用动物观察隔离期为45天。在隔离观察期满未发现异常的,可解除隔离。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隔离期限进行观察,未发现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二十五条 对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可进行指定疫病跟踪调查。引进祖代以上种用动物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疫病的跟踪调查,其他种用动物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疫病的跟踪调查。

第二十六条 运输和隔离观察期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依照《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省引进动物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季对跨省引进动物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及时报送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要内容:

(一) 跨省引进动物临床检查和实施防疫措施情况;

(二)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检测情况;

(三) 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查验情况;

(四) 其他动物防疫工作执行情况。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进行通报、分析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认定其为风险动物并及时向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信息。

(一)发现输出地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

(二)经检出相关动物疫病阳性病例的;

(三)经检测强制免疫疫病抗体水平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从事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风险通报后,应当立即停办申报备案手续,停止在风险地区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已停止调入风险动物的地区,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其防疫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当风险排除后应当向全省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应当强制免疫而没有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

(三) 运输动物车辆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处置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运输过程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跨省引进动物被认定为风险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从事跨省引进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检疫证明跨省引进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而遭受的损失,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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