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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19-03-02 14:14 来源:河北省卫健委编辑:李玉堂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条例》第十九条

(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双方无子女的公民,适用于以下情况:

1、双方均为初婚的;

2、双方或者一方为再婚但再婚前未生育过子女的;

3、已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均已死亡的;

4、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收养关系的。

(二)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并办理收养登记。

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子女,达到收养年龄且补办收养登记的,领取《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以下简称《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后,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夫妻。

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其伤残程度达到或超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8、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9、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于二等乙级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程度。

(五)平原、丘陵、山区、坝上、沿海地区的划分,按现行划定的区域范围执行。

(六)《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所称再婚夫妻,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过离婚或者丧偶史的夫妻。

再婚夫妻的子女数,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再婚前与原配偶生育(包括收养)的子女及婚外生育的子女总数,不包括已死亡或者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

(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女孩,适用于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或者女孩或者生育(含收养)过两个以上子女或者女孩但只有一个存活的夫妻。

(八)同时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两项及以上再生育条件的,只能按其中一项申请再生育。

二、关于《条例》第二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的夫妻,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免费发给其《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

三、关于《条例》第二十五条

执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发证机关下达《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见附件1)。

四、关于《条例》第三十条

(一)《条例》第三十条所称育龄夫妻管理单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农村居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无业居民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

(二)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时,不得以追究违约责任代替法律责任或者以追究违约责任变相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或实施行政处罚。

五、关于《条例》第三十二条

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生育的妇女,不享受晚育产假奖励。

六、关于《条例》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三个月内为已婚育龄妇女开展一次孕情检查指导。

七、关于《条例》第四十六条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双方,包括未婚、婚外等非婚姻行为而生育子女的公民。

(二)《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年度,是指生育年度的上一个年度。

生育年度无法确定的,以发现其政策外生育年度的上一年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年度。

(三)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市、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四)成人伤残人员或者病残儿父母,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鉴定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生育的第一胎是双胞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胎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一胎是多胞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以此类推。

(六)不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的第二胎是双胞胎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的第二胎是多胞胎的,以此类推。

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前生育的第二胎是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第二胎是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是指生育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生育的行为;“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是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的第一胎子女是双胞胎的,比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的第一胎是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关于《条例》第四十七条

(一)《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是指对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双方或者无配偶者单方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总金额。

(二)无配偶者有子女又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子女数比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只对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无子女的夫妻经设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属患遗传性疾病且夫妻一方已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或者女方因疾病已摘除子宫或者双侧附件而提前收养一个子女的,可以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九、关于《条例》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口失控,通常是指地方或者单位在某年度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出生人数超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出生人数。

前款所称地方,是指以行政区域划分的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称单位,是指育龄夫妻所在的管理单位。

十、关于《条例》第五十一条

(一)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或者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改正(见附件2、附件3);逾期不改正的,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采取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十一、关于计划生育证明、证件

《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条所称计划生育证明、证件,是指为实施计划生育管理由有关计划生育机构制发的记载公民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的凭证,包括《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

《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滥发计划生育证件,是指有关计划生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仗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批准或者发给计划生育证件的行为。

十二、关于《政策外生育结论证》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处分或者党纪处分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发给其《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并不得再以同一事实予以追究。

(二)因弄虚作假或者执法过错而错发《政策外生育结论证》的,除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外,应当收回《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并对当事人重新处理。

十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

《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所有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

十四、本规定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996〕10号、11号和〔1998〕36号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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