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皖市监法〔2025〕1号 | |
| 发布日期 | 2025-11-17 | 生效日期 | 2025-11-17 |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 备注 | |||
省药监局,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省纤检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省局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2025年11月17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指导、建议、劝告、提醒等方式,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尊法学法用法守法。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综合运用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基准、清单,参考指导案例,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普通程序查办的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为主负责调查取证、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承办复议应诉等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查办工作。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工作,法制机构统筹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机构、派驻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管理登记制度,为实施案件管理、统计分析、进度督查和案卷评查等内部监督提供基础管理数据。
第二章 管辖和立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书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异地管辖。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建议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确定一名主办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调整办案人员的,应当比照上款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关于该证据取证程序的规定,确保收集、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
(七)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鉴定意见;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九)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询问室、听证室,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市场监督管理所也应当设立询问室。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并可同步实施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为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结合考虑行政目的的实现,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原则。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协助事项应当依据相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审核、告知和复核
第十九条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不得交由承办人自行审核。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2018年1月1日以后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市场监管所法制员可以对本所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案件范围可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执法办案实际等确定。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可以向办案机构或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但发现新的违法事实或者纠正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的除外。
不改变原告知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作出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调整的,无须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作出调整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案机构认为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经商审核机构,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或其他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质证或听证笔录没有记录的证据材料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审核、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等程序。
第五章 决定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负责人集体讨论应逐一记录每一位负责人的意见。讨论过程中,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等列席参加研讨。
行政处罚告知前已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要求听证,且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均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经过集体讨论;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再次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将案件材料整理立卷后按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二条 对长期中止且重启时间不确定的案件,为避免案件材料遗失,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临时归档。案件重启并且办结以后应当正式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皖市监办发〔2019〕1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皖市监办发〔202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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