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食品安全网讯(阳梦 记者程伯全)近年来,国家对专利权保护和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日益加大,企业的专利保护意识日趋增强,在此背景下,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依法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严厉打击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为强化震慑作用,督促经营者加强对政策法规的了解,合法合规经营,严格落实各项制度。现公布一起典型案例。
2024年4月22日,蓬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经营部销售的某品牌的记号笔,在专利权被宣告终止后继续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4年2月9日,从南充市某五金经营部购进了16盒“绿沁人®”记号笔(外包装上标有“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 20082094.7”),每盒10支,进价5.8元/盒,购进后以1元/支进行销售,截至2024年4月22日,剩余9盒被查获。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查询上述专利号,显示“法律状态:20140723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20240315 专利权的终止”。
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此案中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之规定。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知识产权类第38序号所列违法行为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清单》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蓬安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